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批复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如何认定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的请示澄市监〔2023〕10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的,按照已经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示价格从高计算;……”

该规定明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的,按照已经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示价格从高计算。

二、关于《保护条例》中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

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于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时,取同类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方式进行计算。《保护条例》中实际销售价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实际销售价格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进行计算。

三、关于《保护条例》中标示价格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商家在店内销售侵权产品时,标注了“全场买 1 送 1”、“全场八折”以及“100 元 3 件”等多种标示价格,在认定侵权产品的标示价格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遵循“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的原则,以店内明示的折后价、活动特价为准,如不同时间段的折后价、活动特价不一样的,以发现违法行为时店内明示的折后价、活动特价为准。

四、关于在请示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请示中涉案的福山某服装店,其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可依据《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对于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对于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的违法经营额计算,比较已经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标示价格之间,从高计算。本案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为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的和尚未销售的产品案值相加。

特此批复。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