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陕市监发〔2022〕268号 )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修订情况,省局修订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药监局修订了《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类)》,制定了《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类)》,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2020年12月11日印发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陕市监发〔2020〕17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7

(规范性文件编号:40-29[2022]6号)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在不与本规则及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层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一般情形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70%以下部分。

(五)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对法律法规中“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的规定行使裁量权时,应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参照基准的一般原则,确定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案值较大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一般情形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属于减轻情形的,应当单处;属于从重情形的,应当并处。

第十五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进行复核;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裁量的证据,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按照本规则制定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裁量标准”栏所称“以上”“以下” “不超过”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基准(试行)》(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原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以及原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陕食药监发〔201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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