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查处

假冒伪劣配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配件,是用于组装成机动车的各种专用零部件以及机动车运行时所应用的各种专用品。

  搞清楚“假冒伪劣配件”的关键是,什么是“假冒伪劣”。


  “假冒伪劣”,我们说的很遛,甚至有把这四个字当作成语的。但实际上可能并不明白“假冒伪劣”的具体含义。

  “假冒伪劣”严格说不是法律术语,只是个习惯用语,一般都与产品、商品联系在一起。  

  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没有一部法律使用“假冒伪劣”一词。行政法规倒是有三部,其中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地方性法规中适用“假冒伪劣”较多,还有以“假冒伪劣”为标题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

  

  人们所称的“假冒伪劣”,是一系列类型违法行为的集成,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侵权的、质量违法的产品(商品)。

  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可大致分为“假冒产品(商品)”和“伪劣产品(商品)”。

  “假冒产品(商品)”,主要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包括: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产品,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等的产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保质期的产品,等等。依据主要是《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伪劣产品(商品)”,主要是存在质量违法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依据主要是《产品质量法》

  

  当然,“假冒”“伪劣”也不是那么的泾渭分明。《产品质量法》中的“以假充真”似乎也可以理解为“假冒”;而“假冒”中伪造有效期、保质期,也常常伴随着产品过期、失效。

  

  回到机动车配件市场,前述“假冒伪劣”的情况都有可能存在。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似乎是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质监)部门的职责。

  这句话大致上不错。原质监部门管产品生产(加工)、原工商部门管流通(销售),如今由市场监管部门一家统管。

  假冒伪劣产品在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的监管主体明确了。那么使用环节呢?

  一般性地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很难算违法,特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消费,那明显还是个受害者。

  但是,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从事经营性活动,利用假冒伪劣产品从中获益,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那很可能就违法了。

  

  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产品质量法》增加了服务业经营者使用伪劣产品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此处规定的“使用”,按照“销售”处罚。但处罚的实施主体不一定是工商(市监)部门。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又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处罚,法律依据就来自《产品质量法》的这两条。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道路运输条例》禁止使用的“假冒伪劣配件”,主要是指“伪劣配件”。对于使用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配件”,交通运输部门可能不宜进行查处。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配件,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配件等的假冒配件,应适用《商标法》《专利法》等进行查处。执法主体明确。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类似《产品质量法》六十二条的特殊规定。

  同时,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执法专业性极强。由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处这些“假冒配件”,存在较大困难。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中对汽车配件的监管作了比较具体的分工。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汽车维修配件使用的监管,督促企业使用符合标准及CCC认证要求的维修配件,依法查处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以及不符合CCC认证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

  质检、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及不合格汽车配件产品。

    

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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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机动车的普及,机动车配件市场也得到迅速发展。机动车维修也越来越离不开配件。由于机动车领域的专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车主(消费者)往往很难发现配件存在的问题。由于机动车配件市场较为复杂,虽然监管不断加强、整治也没有停止,但假冒伪劣现象依然存在。

  法律法规赋予交通运输部门在机动车维修领域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的权力,社会也需要交通运输部门发挥职能作用。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有关案例却很少。


  要正确履行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职责,有这样几方面应当注意:

  一是“销售”与“使用”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与“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两类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不同。

  在现实中,“销售配件”与“使用配件维修”的界限比较模糊。机动车配件销售无需许可或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也可以直接销售配件;而配件经销商也会附带着从事安装、调试等简易的维修服务。

  要区分“销售”与“维修”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主要是看这样几方面:一看行为目的。只为取得配件所有权的,是“销售”;为了机动车恢复正常功能的,是“维修”。二看行为过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完成交易的,是“销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包括检验、诊断、更换或修理、交车等环节的,是“维修”。三看收费项目。仅收取配件货款的,是“销售”;既收材料费又收工时费的,是“维修”。


  二是“原厂件”、“同质件”和“修复件”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分为“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

  原厂件(正厂件),是纳入机动车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原厂件是生产厂家在相应车型上配套装车的配件,质量有保障,但价格也高。

  同质件(副厂件),是未纳入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同质件同样具有较好的装车性能。交运发〔2014〕186号要求“保障所有维修企业、车主享有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汽车的权利”。

  修复件(拆车件),是从机动车上拆解、经修复后达到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旧配件。修复件质量较难保障,但是价格便宜。

  只要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的“分别标识、明码标价”,充分保障车主(消费者)的知情权,三种配件都不属于“伪劣配件”。

  但是,如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隐瞒配件来源,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交通运输部门就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实施处罚。

  

  三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

  打击假冒伪劣配件的生产、销售和使用,需要各相关执法部门加强监管,形成监管链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配件生产、销售(批发)的来源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在调查中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如果是根据车主(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违法行为,或者在查处过程中车主(消费者)投诉了经营者,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的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还应当进行行政调解

  因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而导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如机动车为汽车的,调解中应适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过失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同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财产又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调解虽然没有强制力,但交通运输部门宜通过解释、说服、协商等方法,尽量化解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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