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改革动态

贵州省印发《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
工作实施方案》

近日,我省制定印发《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坚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总体思路,按照成熟一批、划分一批的总体原则,全面抓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工作,着力构建分类别管理、分渠道发展的公务员管理格局。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将市级以下机关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等综合执法队伍和其他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的公务员原则上全部列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范围。机关人员编制较少的,可整建制列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综合执法机构,可整建制划入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同时,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职位职级对应关系和审批权限开展职级转任,相当层次职级的任职时间连续计算,填写《干部任免审批表》并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

二是明确职级序列。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厅局级副职对应督办、县处级正职对应二级高级主办、县处级副职对应四级高级主办、乡科级正职对应二级主办、乡科级副职对应四级主办。同时,明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对应关系,督办对应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一级至四级高级主管,一级至四级主办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一级至四级主管,一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二级行政执法员对应二级科员。

三是明确职级设置。省级机关、市(州)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县(市、区)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省级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5%;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45%。市(州)机关督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县(市、区)机关二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高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10%,一级至四级主办不超过机关行政执法类职位数量的60%。同时,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省级机关党委(党组)或市(州)以上党委组织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在规定职位数量和职数比例内,分级统筹核定使用或在相当层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中调配使用。

来源:《贵州改革工作动态》2021年第26期

转自:贵州改革

江苏省出台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公务员分类改革的决策部署,近日,省委组织部出台《江苏省深入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制定“5个基本、1个基准”政策措施,明确今后一段时间的目标任务、思路举措和实施步骤,为进一步提升全省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提高政治站位,目标要求突出引领性。《实施方案》强调,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公务员工作的领导,突出政治引领、强化政治功能,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坚持运用“五突出五强化”选人用人机制,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各环节突出加强制度执行力和基层治理能力建设,为切实担负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重大使命、加快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聚焦主责主业,职位设置突出精准性。《实施方案》立足全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现状、特点,严格落实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把履行强制性、执行性职责的职位划出来。细化职位分类基本标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重点分布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综合执法领域,以及卫生监督、自然资源、劳动监察等其他执法领域,将上述领域的市级以下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和部分县级机关列入职位设置范围。建立职位职责基本规范,各执法领域研究细化职位职责、资格条件、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等内容,为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提供依据,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设置一线职位基准比例,原则上市、县执法机构一线执法职位数量不低于本机构编制(职位)总量的80%,基层队、站、所等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应全员从事一线执法工作,确保执法人员履行主责主业。


坚持守正创新,队伍建设突出专业性。《实施方案》结合职位特点和工作需要,在选育管用各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着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突出选拔任用基本要求,公开招录重点测评法律素养、法律执行、人际沟通和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调任、转任重点面向具有本领域专业背景、法律教育经历和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经验的人员,进一步优化执法队伍结构。构建能力提升基本框架,建立公务员主管部门牵头、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协同落实的培训管理机制,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强化精准培训,组织开展分类分级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能力素养和执法效能。树立考核激励基本导向,建立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衔接的考核机制,注重考核执法绩效和纪律作风等现实表现;强化考核结果在职务职级晋升、表彰奖励等方面的综合运用,向基层一线执法办案岗位倾斜、向实绩突出的人员倾斜,对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作出重大贡献的执法人员按规定予以及时奖励。


注重统筹推进,组织实施突出系统性。《实施方案》明确2023年6月前分三个阶段抓好组织实施,压实各地各部门责任,形成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管理的“任务书”“路线图”和“时间表”。各阶段重点任务主要是,按照“成熟一批、实施一批”原则推进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研究精细化管理制度措施,形成“1+X”制度体系;选取部分行政执法领域开展分类培训、分类考核试点,从2022年起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分类考录;在全面总结评估试点经验和各地各部门创新实践的基础上,着力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转自:江苏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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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办法(试行)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规范性,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关、税务、市场监管等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分类分级、实战实用,坚持严格管理、精准高效。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要适应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以建设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为目标,教育引导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初心使命,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行政执法效能。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的宏观指导。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能力素质标准、执法行为规范、培训办法和规划、培训结果考核和运用制度等,指导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开展示范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培训的要求,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内容应当注重增强时代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点抓好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廉政警示教育等培训。

  思想政治素质培训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突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理想信念宗旨,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等教育。

  业务工作能力培训应当包括掌握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专业知识,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培养法律逻辑和法治思维,提升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和有关执法技能,强化心理和体能素质等内容。根据综合执法需要,做到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

  职业道德水准培训应当包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守执法行为准则,责任意识、担当精神、斗争精神等内容。

  廉政警示教育培训应当包括廉洁自律、执法纪律规矩、执法监督,执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典型案例等内容。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统筹,严格落实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有关规定,做好与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的衔接。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初任培训重在夯实基础,应当适应新身份、新岗位的要求,突出政治训练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常用技能培训。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培训重在提高站位,应当适应抓执法工作、带执法队伍的要求,突出政治能力、领导能力、决策能力、执行能力、依法办事能力、现场控制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训练。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重在规范履职,应当适应专业化、专门化、精细化要求,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突出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精神、专业作风训练。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职培训重在及时跟进,应当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突出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规定、新知识、新技能训练。

  第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以脱产培训、岗位实训为主,采取集中轮训、专题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充分发挥网络培训优势,鼓励在职自学。根据多部门联合执法需要可开展联合培训。

  突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特色,实行教、学、练、战一体化培训模式,开展大练兵、大比武、大竞赛,灵活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方法,强化案例教学、现场教学和岗位练兵,增强培训的吸引力、感染力和有效性。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应当坚持从严管理,严肃政治纪律、课堂纪律、保密纪律、廉洁纪律等,严格过程管理和学员管理,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培训安全。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考核,可以采取学分制、笔试、答辩、模拟操作等方式,重点考核实际执法能力。

  培训考核结果作为上岗、任职、晋升等的依据之一,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记录并存入干部人事档案。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相关培训机构(基地)、师资队伍、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建设,提高标准化水平。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基地)名单,指导加强行政执法教学特色基地建设,指导培训机构(基地)紧扣主责主业,突出行业特色,深化教学改革,加强规范管理,强化场所、设施、装备、器材等支撑保障,优化考核评估,提高培训质量。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有关培训机构(基地)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注重选聘政治素质高、法治观念强、法治素养深厚、执法经验丰富、授课效果好的教师教官、领导干部、专家学者、先进模范、业务骨干充实师资队伍;根据需要组织开发特色培训课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及时更新课程内容,建立并及时更新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知应会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清单,统筹建好用好网络学习平台;加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建设,组织编写不同科目培训大纲。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编制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经费预算,严格落实培训经费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反馈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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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注重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考试内容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分类分级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担任四级高级主办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一般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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