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科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依据

质监科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依据

一、产品质量

1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无中文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企业未公示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5、无标准生产、执行无效标准。违反《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依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计量器具

1、违反《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属于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计量器具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生产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案。当事人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抽样检验,净含量不合格,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之规定,属于生产销售净含量检验不合格定量包装商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

4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前未书面告知。依据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检验。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3、未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校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办理使用登记。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5、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处理意见及依据: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6、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处理意见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7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操作证。

①处理意见及依据:违反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8、对特种设备查封、扣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处理意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7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8、出租单位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9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计量器具专项检查

 一、医用计量器具

  (一)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门诊、健康体检机构、美容整形机构及验光配镜中心在用的医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否存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然使用等问题。

1、医用三源(医用诊断仪器或治疗仪器的辐射源、超声源和激光源)。如医用X射线机、医用诊断X射线辐射源、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牙科X光机、CT机,超声仪、超声洁牙机,激光治疗仪器、He-Ne激光器(He-Ne激光源)、CO2激光器(CO2激光源)、医用诊断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CTX射线辐射源、医用数字摄影系统(CR\DRX射线辐射源、等。

2、常规医用计量器具。如脑电图机、数字心电图机、心电图机、心脑电图仪、血压计(电子血压计)、眼压计、血球计数器、验光仪、焦度计、体温计等。医用多参数监护仪,酶标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血红蛋白测定仪、

医用压力表,氧气表。

3、特殊医用计量设备。如气体流量计(呼吸机、麻醉机)、液体流量计(输液泵、微量注射泵)、电气安全性(高频手术刀)等。核磁共振、呼吸机、麻醉机、高频手术器、婴儿培养箱、注射泵、输液泵、血液透析机、心脏除颤器和心脏监护仪等。

(二)眼镜制配行业

验光仪、焦度计、验光镜片箱仪、瞳距仪

()安全防护用计量器具。

包括煤矿、非煤矿山、石油石化、天然气等重点领域使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企业与相关单位。

具体计量器具种类包括:瓦斯报警器、可燃气体报警器、有毒有害气体报警(检测)器、压力表、压力(压差)变送器,以及涉及生产安全运行和防护的温控仪表(温度变送器)、液位计、加速度计、风速计、温度计等;检查内容:一是检查企业对配备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建立台账,是否向相应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是检查企业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器具报废、更新制度和自查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三是检查企业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依法申请了强制检定,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是否有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情况,其他非强检计量器具是否自行按周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等。

(四)建筑工地

1、计量器具。建筑工地使用的搅拌机配料秤、水准仪、经纬仪、台秤、钢卷尺、塔尺等、水表、电能表、三表(水表、电表。天然气表)在安装前要进行检定。

2、产品质量。热轧、冷轧钢筋、电线电缆、水泥、防护用品等建筑材料。建筑工地中使用的热轧、冷轧钢筋无标识、出厂检验合格证与实际不符。

3、认证认可。生产、销售、租赁、使用劣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检查建筑用钢管脚手架扣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质量协议、检验日期、产品的使用次数、入库、报废、销毁、搭建施工脚手架,同时,检查了商品住宅项目工程、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工地的钢管脚手架扣件。

4、使用的密目式防护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生产许可证;

5工地内的配电箱、电线电缆等电气设备电气设备标识标志是否齐全,是否标明厂名厂址,是否通过“CCC”强制性产品认证,违规钢材等情况。

6、钢筋调直机、钢筋弯曲机无无强制性认证标志。

7、锁扣、玻璃、塑钢。

对水泥、电线电缆、建筑用防水卷材、油漆涂料、建筑钢材、建筑陶瓷、扣板等建筑材料开展质量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使用的建材来源是否合法,产品包装标识是否齐全,质量是否达标,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严格执行出厂检验,是否存在使用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标签标识不健全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材料等行为。

(五)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计量器具

 施工单位的计量器具、专业人员配备与管理是否相适应,是否建立相关计量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高速公路建设拌合站在用的电子汽车衡(俗称地磅)、重力自动装料衡器(配料秤)及高速公路段实验室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经过计量检定,是否存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等情况;核实对施工单位计量器具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资质及检测能力范围。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的水泥、沙石、外加剂、粉料等配料秤、天平、台秤、温度仪、压力表、电子天平、电子汽车衡、高温电子炉、烘箱、养护箱等。

六、加油站:量油尺、量筒、液位仪。

(五)计量技术机构依法施检情况。

主要检查在各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的各类计量技术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有无超授权区域、超业务范围出具报告情况,特别是不按计量技术法规要求实施检定校准,出现减项、降标、缩水的情况,对使用较多的同类计量器具采取违规抽样检定、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

二、检查内容

(一)计量器具配备、管理和检查情况。

1.检查企业对配备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建立台账,是否向相应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检查企业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计量器具报废、更新制度和自查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3.检查企业强检计量器具是否依法申请了强制检定,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是否有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情况,其他非强检计量器具是否自行按周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等。

  三、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自由裁量:依据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修订)》第七十条裁量细则(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